主持人:岳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特邀嘉宾: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丰台律师
石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北京丰台区律师
季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北京宣武区律师
李翔(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倪爱静
案情简介--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2008 年8 月4 日上午,邓某至龚某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粒含安定成分的胶囊,以服食该药对身体有好处为由诱骗龚某吞服。龚某服药后不久即昏睡,邓某遂拿走龚某写字台上的人民币500 元后逃逸。2008 年8 月14 日下午,邓某至尤某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胶囊药,以服食该药对身体有好处诱骗尤某吞服,见尤某服药后未出现昏睡反应,邓某遂趁尤某离开卧室至厨房烧开水之际,窃取尤某放置于大衣柜抽屉中的人民币1800 元、身份证及银行存单后逃逸。次日,邓某从上述银行存单中取款人民币2.1 万元。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分歧意见--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对本案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在第一次作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次作案中,邓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两罪应实行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第一次作案构成抢劫罪,且符合“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特征;邓某在第二次作案中,先实施了给被害人吃药的入户抢劫行为,而当被害人未出现昏睡反应后,其犯意转化为秘密窃取,又以盗窃方法获取数额巨大的钱财,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该次作案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认定为盗窃。--北京丰台律师
主持人:这是一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在案件定性方面,有关司法机关对邓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是构成抢劫罪与盗窃罪两罪,应实行并罚,还是构成抢劫罪一罪存在分歧。欢迎各位专家参与本次研讨。
问题一:如何理解抢劫罪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中之“其他方法”?北京丰台区律师
主持人:抢劫罪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中之“其他方法”是否必须达到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本案中,邓某两次作案给被害人吃的含安定成分的药品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石磊:抢劫罪手段行为必须达到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之程度的观点,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而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程度不做任何限制,又背离了抢劫罪的本质。事实上,从比较刑法的角度看,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但是这些国家往往在判例或者学理上对此做一些扩张解释,以降低这种规定的刚性,而对暴力胁迫的程度没有限制规定的国家(如日本),往往又倾向于通过学理或者判例进行限制解释,以限制暴力胁迫的范围和程度。在我国,晚近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进行一定程度限制的观点也逐渐变得有力,有相当多的观点都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应当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对被害人实施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实际上造成人身伤害。所谓“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由于被害人的情况等条件不同,故一般采用客观说判断。既然“其他方法”是与暴力、胁迫相当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其他方法”的判断当然也应按照暴力、胁迫的标准进行,即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必须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有危害人身权的危险,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不必实际造成人身伤害。以此标准考察理论上常见的“其他方法”适例,传统上认为属于抢劫的“其他方法”则有重新考察的必要。药物麻醉无疑属于抢劫的其他方法,但单纯使用言辞把人劝醉是否属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则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在典型的劝酒取财案件中, 被害人自己对于他人的劝酒行为既无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的感受,又没有现实的人身侵犯的可能性———仅仅是接受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麻醉方法),欲认定抢劫罪实属牵强。”这一分析是有道理的。同理,把人劝睡等也不应属于其他方法。事实上,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很少有国家的抢劫罪在暴力、胁迫之外又规定了含义模糊的“其他方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应将“其他方法”予以明确和细化。其实,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他方法”的具体内容不过是几种情形而已,完全不必用“其他方法”这样内涵和外延都相当模糊的词语,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化。具体到本案,如果行为人给被害人吃的是能够使人昏醉的麻醉药物(假设两次药物都一样),应当属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应当以抢劫罪论罪。--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杨兴培:刑事立法者根据整个社会生活的大概情景和自己的生活经验以及价值追求在刑法中设立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其真正的内涵则是通过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法律理论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解说上不断地加以摸索和拓展加以实现的。所以,一旦这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时,就需要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法律理论工作者做到:首先准确解读法定的构成要件内容;其次完整地将客观犯罪事实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下来;然后才是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运用到具体的犯罪事实中去进行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从而完成定罪的需要。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中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否必须达到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这是需要通过对抢劫罪本质的理解才能确定的。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财产性的犯罪具有多种形式,有盗窃、有诈骗、有抢夺、有侵占、还有敲诈勒索等等。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相比较,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使用一定的手段行为为夺取财物开辟道路、扫除障碍,从而顺利地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手段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并非是行为人的目的所在,而是其手段的本质属性体现,但是其手段的本质属性却是在于使他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状态。对于抢劫罪的暴力来说,主要在于通过使用作用于人体的物质强制力致使他人不能反抗。所以,枪击棒打是暴力,拳打脚踢是暴力,绳索捆绑铁链相锁也是暴力,双手抱住他人使人不能动弹以致丧失反抗能力的同样还是暴力。正因为如此,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没有必要必须达到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程度,但却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然这里需要指出,抢劫罪的这一暴力程度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的一种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付诸行为实施。至于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到使他人处于不能反抗的这一程度则不影响抢劫罪暴力的认定,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未遂的情景与状态。正是基于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本质属性理解,给他人服用含安定成分药品的行为,当然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因为它不但已经违背了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而且通过这一手段消除了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使其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丧失了反抗能力。这与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劝人喝酒导致醉酒以致丧失反抗能力是否属于抢劫手段的争论具有质的区别。--北京崇文区律师
季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合法益,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在理论上已无异议,因而,“其他方法”作为与暴力、胁迫并列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当然也应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其他方法对法益的侵犯应当与暴力、胁迫程度相当,才能成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对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抢劫罪并无明文规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不要求暴力达到压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近年也有著述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我认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夺取其财物,这就要求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是很轻微的暴力,根本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那就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强取的性质,即不能评价为抢劫。由此可见,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未完全丧失反抗能力,但该反抗已不足以保护其财产的,仍应评价为抢劫行为。本案邓某给对方吃含安定成分药品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致对方昏睡而劫取钱财,属于抢劫罪手段行为。--北京崇文律师
李翔: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但目的还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的程度应当是能够保证其能成功获取被害人的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被害人彻底失去反抗能力或者虽有反抗能力但不能、不敢、不知反抗,或者虽然有反抗行为但仍不足以保护自己的财物被行为人劫取这几种情况都可以达到这一目的,没有必要一定要使被害人死亡、受伤,也没有必要一定要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给对方吃麻醉药物,能够使对方陷于昏迷或昏睡状态,从而不知反抗,应当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北京海淀律师
问题二:入户抢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把握?--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主持人: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入户抢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把握?“合法入户”但是怀有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第一次作案时,能否认定邓某入户之前即具有了抢劫的故意?
杨兴培:由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所以从犯罪构成上去理解,有无入户抢劫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但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它首先是一种犯罪情节。然而作为犯罪情节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必须要放在整个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的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与认定。这样对于入户抢劫的行为人来说,必须要求他先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意图,然后才有“入户抢劫”的行为表现。当然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过程是内在的、隐性的和易变的,所以如何认定、如何把握?这实际上是一个司法推定、推理和推测的过程和司法推定、推理和推测的结果,而这一过程与结果必须建立在客观行为非法表现的基础之上。由于“合法入户”已经具有了合法的形式,这一合法的形式中就包含了合法的目的,所以“合法入户”就不具备为了抢劫而户的主观意图,即使行为人也怀有“非法的目的”,但是同一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当这一个行为已经为“合法入户”评价过一次了,就不能作为“非法入户”再评价一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活动应当具有内敛的品质要求,当同一行为居于可以左右摇摆的时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评价是司法文明的时代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至被害人龚某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药物,以服食该药对身体有好处诱骗龚某吞服。这一事实说明,邓某第一次作案时,其故意在前,行为在后,即在入户之前已具有了抢劫的故意。所以对此情节应当以入户抢劫认定,在法律运用上没有什么技术障碍。--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季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是先有抢劫故意而后有入户抢劫行为(转化型抢劫除外),即“入户”之前或之时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抢劫的犯意,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入户时就有抢劫的故意,入户时即使以合法理由骗取入户,也要认定为入户劫加重情节成立